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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告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吳浩宇
被告
古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簡字第157 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507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合約概要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租金、電費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057元,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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