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甄
- 被告
-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陳雅媚即佳禾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並約定於每月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7款、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於110年8月間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6按月計付,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佳禾公司於114年5月2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4年4月2日起,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改為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詎被告佳禾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佳禾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5,856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目前計價利率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15),暨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雅媚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2份、保證書、借據、存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貸款逾期未繳款通知函影本6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信封影本各3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32頁、第36頁、第9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