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鄭宇辰
- 訴訟代理人
- 高鈺雯
- 被告
- 陳宗仁
陳宗興
陳慧娟
鍾進財
鍾登凱
鍾斌凱
黃于玲
黃于祐
黃柏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福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之債務人陳怡存及被告陳宗仁、被告陳宗興、被告陳慧娟、被告鍾進財、被告黃于玲、被告黃于祐、被告黃柏智、被告黃柏翔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之債務人陳怡存及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原以陳宗仁、陳宗興、陳慧娟、黃于玲、黃于祐、黃柏智、黃柏翔(下稱陳宗仁等7人)及訴外人陳慧婉(原告列陳慧婉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福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陳慧婉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死亡,且尚有其他遺產漏未起訴,原告先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追加陳福成之再轉繼承人鍾進財、鍾斌凱、鍾登凱(下稱鍾進財等3人,即陳慧婉之繼承人)為被告,復於115年6月5日具狀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陳怡存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經核原告追加陳福成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乃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怡存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314,21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陳怡存取得本院10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福成所有,陳福成已於99年11月4日死亡,陳怡存及被告均為陳福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陳怡存與被告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已於100年4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陳怡存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陳怡存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怡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陳怡存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嗣原告已對陳怡存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另系爭遺產原為陳福成所有,陳怡存及被告同為陳福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系爭土地已於100年4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調件明細表影本2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5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8紙、除戶謄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273頁至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1頁、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79頁、第3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怡存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所登字第1150000820號函檢附之100年新地普字第52420號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50000495號函檢附之100年玉地普字第9140號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5年3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5254320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為陳怡存與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怡存、陳慧婉、被告陳宗仁等7人公同共有後,陳慧婉復於109年5月26日死亡,被告鍾進財等3人為陳慧婉之繼承人,繼而協議將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陳慧婉繼承自陳福成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分歸被告鍾進財取得,並於109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暨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7頁、第317頁、第327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63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依此,系爭土地應為陳怡存、被告陳宗仁等7人、被告鍾進財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下稱系爭現金)為陳怡存與被告公同共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怡存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怡存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怡存請求分割陳怡存與被告陳宗仁等7人、被告鍾進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陳怡存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現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陳怡存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三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自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陳怡存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而陳慧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業於109年9月15日經被告鍾進財等3人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鍾進財所有,已如前述,被告鍾斌凱、鍾登凱已無應繼分可言,是應分歸陳怡存及被告陳宗仁、陳宗興、陳慧娟、鍾進財、黃于玲、黃于祐、黃柏智、黃柏翔取得,另被告鍾進財等3人為陳福成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陳慧婉繼承系爭現金之應繼分6分之1,同時亦為被繼承人陳慧婉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原告並非被告鍾進財等3人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分割後仍應就陳慧婉原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現金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二、三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始為兼顧原告保全債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而為允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無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怡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怡存請求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6 現金2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陳怡存 6分之1 6分之1 2 被告陳宗仁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陳宗興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陳慧娟 6分之1 6分之1 5 被告鍾進財(陳慧婉之繼承人) 6分之1 各18分之1 6 被告黃于玲(代位繼承黃陳慧卿) 24分之1 24分之1 7 被告黃于祐(代位繼承黃陳慧卿) 24分之1 24分之1 8 被告黃柏智(代位繼承黃陳慧卿) 24分之1 24分之1 9 被告黃柏翔(代位繼承黃陳慧卿)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陳怡存 6分之1 6分之1 2 被告陳宗仁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陳宗興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陳慧娟 6分之1 6分之1 5 被告鍾進財、鍾斌凱、鍾登凱(陳慧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各18分之1 6 被告黃于玲(代位繼承黃陳慧卿) 24分之1 24分之1 7 被告黃于祐(代位繼承黃陳慧卿) 24分之1 24分之1 8 被告黃柏智(代位繼承黃陳慧卿) 24分之1 24分之1 9 被告黃柏翔(代位繼承黃陳慧卿)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陳宗仁 6分之1 3 被告陳宗興 6分之1 4 被告陳慧娟 6分之1 5 被告鍾進財、鍾斌凱、鍾登凱 連帶負擔6分之1 6 被告黃于玲 24分之1 7 被告黃于祐 24分之1 8 被告黃柏智 24分之1 9 被告黃柏翔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