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朱丁喜
- 訴訟代理人
- 朱月英
- 被告
- 張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山上天后宮廣場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行人,不慎撞擊徒步經過車輛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9紙、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8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9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傷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亦經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醫師醫囑欄已記載「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語,可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7頁),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2月=180,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並多次回診,對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應產生相當之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另案警卷第3頁)、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附民卷第1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7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4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1元+看護費用1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241,43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4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