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林宸輝
- 被告
- 張文玉
吳淵涵
田吳甚
李吳阿慎
吳鋁娟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巿蘆洲區環堤大道
楊張樹蘭
黃瑞明
黃玉祥
黃瑞央
黃淑金
張麗珠
張郭純蓮
邱耀賢
邱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張廷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昭暐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48,98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吳昭暐取得執行名義,因吳昭暐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南院揚112司執如字第91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廷川所有,張廷川已於74年9月19日死亡,吳昭暐及被告均為張廷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已於96年3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再先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昭暐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吳昭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吳昭暐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昭暐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楊張樹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張麗珠、張郭純蓮、張文玉、吳淵涵、田吳甚、李吳阿慎、吳鋁娟(與訴外人吳春生即吳昭暐之父同為訴外人吳張桂蓮之繼承人,即張廷川之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下稱吳淵涵等4人)、邱耀賢、邱耀進(訴外人邱張桂香之繼承人,即張廷川之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下稱邱耀賢等2人)、黃瑞明、黃玉祥、黃瑞央、黃淑金(訴外人黃張罔受之代位繼承人,即張廷川之養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下稱黃瑞明等4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昭暐積欠原告,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張廷川所有,吳昭暐及被告同為張廷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於96年3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復先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為吳昭暐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1日南院發114司執如字第166990號通知影本各1份、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3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6份、戶籍謄本2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83頁至第30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55頁、第359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9頁、第391頁、第401頁、第40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73頁、第381頁至第389頁、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11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昭暐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3日所登字第1150000818號函檢附之96年新地普字第24090號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107年普字第11731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5年2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52541878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所登字第1110049375號函檢附之103年新地普字第015760號、105年新地普字第044930號、106年新地普字第10438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287號事件卷宗可查(本院按: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1年間代位被告黃淑金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1年9月5日撤回起訴)。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昭暐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昭暐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吳昭暐請求分割吳昭暐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吳昭暐、被告吳淵涵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40分之7,被告張麗珠、張郭純蓮、張文玉、楊張樹蘭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7,被告邱耀賢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96分之7,被告黃瑞明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1。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自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吳昭暐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惟被告邱耀賢等2人為張廷川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邱張桂香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廷川系爭遺產48分之7之應繼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邱張桂香及其配偶邱朝致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原告並非被告邱耀賢等2人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由吳昭暐、被告吳淵涵等4人各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40分之7,被告張麗珠、張郭純蓮、張文玉、楊張樹蘭各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48分之7,被告黃瑞明等4人各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32分之1,被告邱耀賢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48分之7,始為兼顧原告保全債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而為允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無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昭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昭暐請求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吳昭暐 240分之7 240分之7 2 被告張麗珠 48分之7 48分之7 3 被告張郭純蓮 48分之7 48分之7 4 被告張文玉 48分之7 48分之7 5 被告吳淵涵 240分之7 240分之7 6 被告田吳甚 240分之7 240分之7 7 被告李吳阿慎 240分之7 240分之7 8 被告吳鋁娟 240分之7 240分之7 9 被告邱耀賢、邱耀進(邱張桂香、邱朝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分之7 各96分之7 10 被告楊張樹蘭 48分之7 48分之7 11 被告黃瑞明(代位繼承黃張罔受) 32分之1 32分之1 12 被告黃玉祥(代位繼承黃張罔受) 32分之1 32分之1 13 被告黃瑞央(代位繼承黃張罔受) 32分之1 32分之1 14 被告黃淑金(代位繼承黃張罔受) 32分之1 3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0分之7 2 被告張麗珠 48分之7 3 被告張郭純蓮 48分之7 4 被告張文玉 48分之7 5 被告吳淵涵 240分之7 6 被告田吳甚 240分之7 7 被告李吳阿慎 240分之7 8 被告吳鋁娟 240分之7 9 被告邱耀賢、邱耀進 連帶負擔48分之7 10 被告楊張樹蘭 48分之7 11 被告黃瑞明 32分之1 12 被告黃玉祥 32分之1 13 被告黃瑞央 32分之1 14 被告黃淑金 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