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廖茗湘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元律師
- 被告
- 黃釋賢
- 訴訟代理人
-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3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091元,及其中1,315,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508,647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擴張與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5年7月15日重新計算各項請求金額後,當庭更正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1,009,490元,此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環西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環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同區環西路1段,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雙方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胸部鈍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肩挫傷併左肩粘連性囊炎、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59,405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診住院,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門診治療,後續則至宇泰復健科診所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22,696元。原告於115年4月20日至國軍醫院進行內固定鋼板拆除手術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239元。又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臂留有明顯疤痕,至國軍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70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67,100元:原告於拆除內固定鋼板後仍需進行以每個月8次,每次醫療費用420元計算之2個月復健治療需花費5,1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上臂留有明顯疤痕,經國軍醫院建議進行雷射除疤及使用除疤醫療材料並評估需花費62,000元。
⒊看護費用19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係配偶擔任看護。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15,0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90,000元。原告進行內固定鋼板拆除手術後仍有傷口須恢復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手術後看護費9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4,675元: 原告從自家至國軍醫院就診,除出院後返家以1車次計算外,其餘至國軍醫院門診治療8次來回共16車次,以275元作為1車次就醫交通費計算依據共4,675元。
⒌薪資損失183,6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033元,每日薪資為2,002元(計算式:44,033元22日=2,002元),時薪則為184元(計算式:2,002元8小時=184元)。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32,099元(計算式:44,033元3個月=132,099元)、請假回診3日之薪資損失為6,006元(計算式:2,002元3日=6,006元)、請假58小時復健之薪資損失為14,500元(計算式:250元58小時=14,500元)。又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參加調解、114年5月14日參加車禍鑑定、114年9月8日至地檢署應訊,各請假4小時,有12小時之薪資損失3,000元(計算式:250元12小時=3,000元)。另原告進行內固定鋼板拆除手術後需休養2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028元(計算式:2,002元14日=28,028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83,633元。
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8,87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熱敷墊支出875元。另於住院、出院休養期間,支出洗髮費用8,000元。
⒎眼鏡配置費及機車維修費23,440元:原告之眼鏡及系爭機車均因系爭事故受損,眼鏡經重新配置支出6,590元,系爭機車維修支出16,850元。
⒏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復健多次,復原期間又併發沾黏使疼痛加倍難以忍受,其健康、生活及家庭俱受影響,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⒐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扣除原告之3成過失比例後,以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比例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1,009,49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騎乘機車左偏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雙方應各付50%肇事責任。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醫療費用159,405元、未來醫療費用67,100元、就醫交通費4,67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8,875元不爭執外,其餘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195,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因系爭事故5日住院期間,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其餘之看護費用,因原告非由專業護理人員看護,以每日3,000元請求看護費屬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才合理。
⒉薪資損失183,633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月薪44,033元,診斷證明書載明復位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內固定鋼板拆除手術後不能工作2週等情均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因回診、復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部分,須提出請假及扣薪之證明,而原告參加調解、鑑定、地檢署應訊等程序在於維護自身權益,被告均不同意賠償。
⒊眼鏡配置費及機車維修費23,440元:眼鏡配置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應計算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請求依被告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酌定被告可負擔數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是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其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59,405元、未來醫療費用67,100元、就醫交通費4,67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8,875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195,000元: 對於原告住院5日之看護費15,000元,被告同意給付。被告雖抗辯其餘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3年9月6日起在國軍醫院住院至113年9月12日止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則原告請求出院後一個月專人看護,為有理由,另本院審酌依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87,000元部分(15,000元+30日每日2,400元=8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內固定鋼板拆除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醫院115年5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15年4月20日住院,115年4月22日出院,115年4月21日行左尺骨鷹嘴突內固定拔除手術,出院後休養3週。」僅記載原告需休養3週,並無需專人照顧,自難認此部分看護費屬必要之費用,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183,633元:
⑴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拆除手術後需休養2週,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事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0日、114年3月7日至國軍醫院回診請假3日,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為治療系爭傷害復健共請假54小時,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單查詢結果可佐,足見此部分亦屬實。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17日又54小時。
⑵原告每月月薪為44,0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經換算原告日薪為1,468元(計算式:44,033元30日≒1,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183元(計算式:44,033元30日8小時≒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66,937元部分(計算式:44,033元3個月+1,468元17日+183元54小時=166,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復健請假逾54小時部分之薪資損失,則因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無法認定原告有逾54小時之新詩損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參加調解程序、交通事故鑑定、地檢署開庭應訊而向公司請假12小時,請求薪資損失3,000元等語,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等費用,已足完整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上開費用非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此乃為提起訴訟所支出,難認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眼鏡配置費及機車維修費23,440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又原告雖提出眼鏡行眼鏡購買明細,惟此非受損眼鏡之購買收據,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另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日常用品尚難期待留存發票或收據,堪認原告於證明此部分損失數額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之規定,於審酌該眼鏡之使用狀況後,認以1,000元為原告眼鏡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修復費用16,850元等情,業已提出民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6日,已使用1 年又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50÷(3+1)≒3,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50-3,588) ×1/3×(1+10/12)≒6,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50-6,577=7,773】。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損害額即為10,273元(計算式:零件7,773元+拆裝工資2,500元=10,27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0,2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科技公司,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655,2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405元+未來醫療費用67,100元+看護費用87,000元+就醫交通費4,675元+薪資損失166,937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8,875元+眼鏡配置費及機車維修費11,27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55,26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行駛於奇業路之內側調撥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奇業路外側車道,雙方於綠燈起步後均向右轉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右轉彎進入環西路1段內側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右轉彎先進入環西路1段外側車道後,隨即持續左偏行駛欲進入環西路1段內側車道,於原告變換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影像截取照片等件可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55,265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27,633元(計算式:655,265元×0.5≒327,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一事,顯然忽略當時為調撥車道,被告並無逆向行駛,其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63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