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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8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陳銘雄
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告
梁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提起本訴,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錫賢為其監護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乃於115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陳錫賢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上午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興路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自中興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中興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脛骨、腓骨幹骨折、右肱骨踝上骨折、右恥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胸第九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右髖臼前壁骨折、肝臟撕裂傷、梗塞性腦中風、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59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嗣至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常春醫院、員郭醫院社團法人員郭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住院與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9,359元。

⒉看護費用690,69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由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690,692元。

⒊將來看護費用8,448,472元:依員榮醫院11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人24小時照顧,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每月看護費89,100元按霍夫曼公式計算,未來尚需支出看護費8,448,472元。

⒋醫材費用40,186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材料、用品支出40,186元。

⒌交通費用2,62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復康巴士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627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均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身心倍受煎熬,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9,359元、看護費690,692元、醫材費39,736元、就醫交通費2,627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就請求之將來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9,359元、看護費690,692元、醫材費39,736元、就醫交通費2,627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未來看護費用8,448,472元:

⑴原告系爭事故後因中樞神經遺存高度障害,需鼻胃管灌食,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長期有專人照顧,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終身須專人看護,而原告前已請求至114年8月31日止之看護費,為避免重複請求,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算至死亡止之看護費。

⑵原告00年0月00日生,114年9月1日時為77.55歲(77歲又204日,204日÷365日≒0.5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而77歲之人依113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0.35歲,原告之平均餘命應為9.8歲(10.35歲-0.55歲=9.8歲),而原告僅請求9.67年之看護費,自應以9.67年計算看護費。又原告主張每月支出之看護費89,1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可參,自屬可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為7,680,4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80,429元【計算方式為:81,000×94.00000000+(81,000×0.04)×(95.00000000-00.00000000)=7,680,428.0000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67×12=116.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小學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10,400,886元(計算式:醫療費19,359元+看護費690,692元+未來看護費7,680,429元+醫材費39,736元+交通費2,62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9,632,84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原告於凌晨天色昏暗及天雨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貿然違反號誌違規穿越路口,對系爭事故則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之過失行為等情,本院爰審酌原告、被告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對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26,569元(計算式:9,632,843元×20%≒1,926,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於系爭事故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5,415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然因原告本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926,569元,於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過失相抵後,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對原告之補償已超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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