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15號

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許新福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被告
李國雄

李國偉

李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偉、李素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素惠之胞兄、胞弟及胞妹。緣原告前與李素惠同居20餘年,李素惠已於民國114年7月6日死亡,原告為處理其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含喪葬禮儀費用262,000元、法會80,000元、火化費用15,000元、塔位費用30,000元、拜飯事宜18,00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系爭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均為李素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素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用,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屬為被告履行公益上義務或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亦因此受有無需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國偉、李素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提出之書狀及被告李國雄到庭之陳述略以:原告為李素惠之男性友人,並非李素惠之法定繼承人。李素惠死亡後,喪葬事宜本應由被告辦理及負擔相關費用,原告卻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無條件為其辦理後事,及負擔全額喪葬費用,被告心想死者為大,始同意讓原告辦理。詎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以配偶名義將李素惠骨灰安置在佛山觀音巖靈寶塔,於李素惠喪葬事宜結束後,侵占李素惠之遺物,對被告自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為繼承及拋棄繼承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繼承人之屍體,因殘存死者人格,係具有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屍體之繼承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標的,自亦非屬拋棄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問題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即不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均應負有埋葬遺體及支付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之義務,免發生悖乎倫常,以至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3份、佛山觀音巖靈寶塔靈骨進塔申請書、感謝狀影本各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佛山)公塔拜飯事宜、客戶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等為李素惠之繼承人,及原告有支出系爭喪葬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被告既為李素惠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本應負有將死者遺體入殮、埋葬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要負擔喪葬費用,依被告李國雄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自難憑採。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處理李素惠之喪葬事宜,使被告免除埋葬李素惠遺體之義務,客觀上足認係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系爭喪葬費用債務,然系爭喪葬費用係原告於李素惠死亡後支付,於繼承開始時並無該項支出,且係管理被告之事務所生,自非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故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對原告所負無因管理償還費用之債務,就系爭喪葬費用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然可分,被告將李素惠遺體入殮、埋葬之義務卻無從區分為數個給付,原告管理之事務亦然,被告內部應如何分擔則非原告所問,否則在適法無因管理而本人非僅1人之情形,管理人於管理時未必知悉本人人數及其內部關係為何,反要受限於本人間之內部關係分別求償,對管理人權益保障自難謂周延,亦有悖於無因管理旨在鼓勵社會互助之制度初衷。據此,本院認為本人基於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於多數債務人之情形,其性質應為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至原告僅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素惠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係有利於被告之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見調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管理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法定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已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負有前開給付責任,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