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23號
- 原告
- 游愛珠
- 原告
- 林益
- 訴訟代理人
- 謝菖澤律師
- 被告
- 陳更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愛珠新臺幣271,705元、原告林益新臺幣10,4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長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街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欲起駛右轉彎至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游愛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欲直行,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與原告游愛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游愛珠因而受有四肢、下背部、左髖部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恥骨下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林益因而受有右手、左膝等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林愛珠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原告林益支出醫療費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卷宗在卷可参,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游愛珠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車未禮讓行進間車輛之過失行為,然查原告游愛珠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係停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起步時系爭機車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是被告游愛珠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無任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此外,兩車均為行駛中之車輛,非起駛車,被告顯對行駛中之車輛及起駛車之定義有所誤解,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除醫療費外,分述如下:
⒈原告游愛珠請求看護費60,000元:
⑴原告游愛珠因系爭傷害A須專人照顧1個月,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游愛珠請求30日之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游愛珠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此數額亦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游愛珠請求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游愛珠未提出看護費單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看護費損害等語。惟原告游愛珠係由親屬看護,自無收據提出之可能,而原告游愛珠於前開期間須專人看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游愛珠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游愛珠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380元:原告游愛珠雖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8,380元,然其中全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5日,業已超過3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2,095元【計算式:8,380元÷(3年+1)=2,095元】,是原告游愛珠得請求修理費2,095元。至被告雖稱原告游愛珠未提出修理費收據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97頁)。原告游愛珠駕駛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游愛珠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游愛珠是否實際修理系爭機車乃原告游愛珠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游愛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7,400元:原告游愛珠傷勢經醫囑建議須休養3個月,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游愛珠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游愛珠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工作損失,要屬有據。原告游愛珠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雖據原告游愛珠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為據,然所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即雇主)按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所申報投保之薪資,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此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游愛珠每月之薪資,難認原告游愛珠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為真實。又原告游愛珠擔任茂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雖無法證明休養3個月所失利益為何,然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游愛珠系爭事故時尚具勞動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游愛珠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4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原告游愛珠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準此,原告游愛珠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85,77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3個月=85,7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游愛珠、林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游愛珠、林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A、系爭傷害B,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游愛珠、林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游愛珠、林益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信工程業,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已退休,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愛珠、林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2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游愛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705元(醫療費3,840元+看護費6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0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5,7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71,705元)、原告林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400元(醫療費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游愛珠、林益請求被告各給付271,705元、10,40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游愛珠271,705元、原告林益10,400元,及均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