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 原告
- 江李純玲
- 原告
- 江惠茹
- 原告
- 江惠珍
- 原告
- 江珮萱
- 原告
- 江美玉
- 原告
- 江政豪
- 訴訟代理人
- 蕭縈璐律師
- 被告
- 江冠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6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純玲新臺幣1,551,948元、原告江惠茹655,536元、原告江惠珍655,536元、原告江佩萱655,536元、原告江美玉655,536元、原告江政豪655,53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北極殿沿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訴外人江明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江明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1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江李純玲為江明炎配偶,原告江惠茹、江惠珍、江珮萱、江美玉、江政豪(下稱原告江惠茹等5人)則為江明炎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67元:原告江李純玲因江明炎發生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之醫療費66,784元後,原告江李純玲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9,967元。
⒉看護費用58,800元:原告江李純玲因江明炎發生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58,800元。
⒊喪葬費用317,650元:原告江李純玲因江明炎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17,65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江李純玲請求2,000,000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各請求1,500,000元):原告分別為江明炎之配偶、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明炎天人永隔,原告驟逢家變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苦痛,爰分別向被告請求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江李純玲請求被告給付2,396,417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則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原告江李純玲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44,469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則各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44,464元,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原告江李純玲得請求被告給付2,051,948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55,536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純玲2,051,948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各1,15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致江明炎死亡,及對原告江李純玲請求之醫療費用19,967元、看護費用58,800元、喪葬費用317,65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認江明炎於系爭事故時已近73餘歲,餘命不長,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江明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明炎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江李純玲、原告江惠茹等5人為江明炎配偶及子女。原告江李純玲為江明炎支出醫療費用19,967元、看護費用58,800元及喪葬費用317,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璦康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祈佑禮儀社收據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卷宗,其中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江明炎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江李純玲為江明炎之配偶,原告江惠茹等5人則為其子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配偶、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江李純玲目前務農;原告江惠茹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原告江美玉專科畢業,擔任護士;原告江惠珍高中畢業,擔任會計;原告江珮萱專科畢業,擔任藥局助理;原告江政豪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李純玲請求1,500,000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各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江李純玲所受損害金額為1,896,417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為1,000,000元(江李純玲部分:醫療費用19,967元+看護費用58,800元+喪葬費用317,6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896,417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部分:均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江李純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4,469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則各受領344,464元,有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江李純玲得請求被告給付1,551,948元(計算式:1,896,417元-344,469元=1,551,948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655,536元(計算式:1,000,000元-344,464元=655,536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江李純玲請求被告給付1,551,948元;原告江惠茹等5人各請求被告給付655,536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