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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男、訴外人戊男分別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均為少年案件之當事人(即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41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41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調解限閱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另因乙男、丙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戊男父親,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男、戊男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戊男與原告為國中同班同學,雙方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因口角糾紛發生肢體衝突,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2時許再次發生口角,被告為戊男之父,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學校通知到校處理時,認戊男遭原告欺負而心生不滿,在該校國中部3樓之教師辦公室內,對原告恫稱:「下次在外面遇到要小心一點」等言詞;復於翌(31)日下午2時許,校方召開校內協調會時,因認原告未就糾紛情節據實以告,在上開會議室內,向原告恫稱:「在學校我不會弄你,但出學校我就不敢保證了」、「你信不信我會叫人來」等言詞,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恐嚇之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本件恐嚇事件係因戊男在校時常遭原告霸凌,原告曾多次出言辱罵戊男,並對戊男為肢體暴力行為,造成戊男頸部挫傷,嗣被告經學校通知到校處理,原告面對被告態度惡劣、矢口否認,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為上開言詞,可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至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下次在外面遇到要小心一點」、「在學校我不會弄你,但出學校我就不敢保證了」、「你信不信我會叫人來」等言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翻拍照片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自有所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人身自由,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另案易字卷第15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21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暨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為未成年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乃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以原告先前曾多次辱罵戊男,對戊男為肢體暴力行為,在協調時對被告態度不佳、矢口否認,致其一時情緒失控口出系爭詞等情,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5頁)。原告雖不爭執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41號事件認定對戊男傷害及妨害名譽之非行(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對戊男之不法行為,於被告到校時已經結束,被告受通知到校處理、協調,目的在於釐清事實及平息糾紛,縱令原告當下態度不佳,亦仍有法定程序將追究少年責任,被告為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遠勝原告之成年人,應具備一般社會觀念期待之理性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依客觀之觀察,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皆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對未成年人口出惡言、以恐嚇言詞回應之結果,僅為偶然之事實,應難認原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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