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42號
- 原告
- 邱亮華
- 被告
- 蘇培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哲
- 被告
- 乙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皇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361元,及被告蘇培文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被告乙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1,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翔公司)為被告蘇培文之僱用人。蘇培文為執行職務,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豐榮1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前方停靠路旁原告搭乘其所有、訴外人王珂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應由蘇培文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9,641元、B車排氣系統維修費用7萬元、B車原廠後續維修費用9萬2,900元、B車補車尾鍍膜費用5,000元、代步費用10萬1,095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B車維修費用、排氣系統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否認B車原廠後續維修費用為本件事故造成;鍍膜費用部分屬車輛美容保養措施,非回復事故前狀態之必要支出,否認為原告受有之損害;代步費用部分,應以實際維修日數為計算基礎,除原告主張於114年7月4日搭乘計程車至車廠領回B車支出之費用485元不予爭執外,其餘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租車契約、付款證明、交通支出明細等單據,欠缺客觀依據,非屬必要支出,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未實際出售B車,且原告委託之鑑價單位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不在司法院鑑定人參考名冊之列,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未見有B車於事故前、後估價之標準、市場交易資料或實際成交紀錄,否認原告受有實際價差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否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傷,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除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以外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5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37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部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病名為「右肩挫傷」,惟醫師囑言欄記載「自述114年4月1日車禍導致上述症狀」,參以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蘇培文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原告114年4月2日掛號就診,主述114年4月1日汽車被追撞,自述右肩撞擊到儀表板導致不適,理學檢查時皮膚無外傷,右肩活動未受限,至於事故狀況、原因,醫生並未在現場,僅能記載原告所述,所以診斷書有『自述114年4月1日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之註句」等語,有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1頁),檢察官因而認定無從依原告之單一指訴,遽認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應認蘇培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684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審酌上開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回函已敘明「原告理學檢查時未見皮膚外傷,右肩活動亦未受限,僅能依原告所述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等語,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蘇培文自承考領有合格駕照(新司簡調字卷第144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證明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依蘇培文於警詢中自述「我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點恍神,撞到右前方路邊停放之B車」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144頁),足徵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蘇培文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B車駕駛王珂玟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蘇培文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蘇培文為乙翔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蘇培文及其僱用人乙翔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除排氣系統部分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廠初步估價未稅維修費用為71萬9,411元(含零件60萬1,161元、工資11萬8,250元),其中關於排氣系統部分之未稅維修費用為13萬8,285元(含零件13萬5,645元、工資2,640元),經實際拆檢及完成修復後,原告就排氣系統以外部分,實際支付之維修費用為49萬9,641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依原始估價金額扣除排氣系統部分維修費用之比例計算,應認原告實際支付之維修費用49萬9,641元中,包含零件40萬0,242元、工資9萬9,399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6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4月1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其更換零件之費用40萬0,242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6萬6,7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242÷(5+1)≒66,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00,242-66,707)/5×5≒333,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242-333,535=66,707】,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9萬9,399元後,應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除排氣系統部分外)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萬6,106元。
⒉B車排氣系統維修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排氣系統經原廠估價,維修費用超過13萬元,原告考量修復成本,未委由原廠更換整套排氣系統,改請專業維修廠進行修復,實際支出修復費用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廠估價單、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新簡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據原告陳明均為零件費用(新簡字卷第97頁),承前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折舊,而B車之使用年數及折舊率,均如前所述,是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1萬1,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0÷(5+1)≒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70,000-11,667)/5×5≒5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0-58,333=11,667】,應認B車排氣系統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667元。
⒊B車原廠後續維修費用: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事故經原廠完成修復作業後,陸續出現電子系統異常情形,經檢修後,需更換電瓶、考耳、火星塞及防盜系統電腦等零件,共支出9萬2,900元,此部分零件異常均係於本件事故後及長期維修停放期間始陸續發生,事故前並無相關故障紀錄,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關聯性等語,雖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審酌此部分零件異常情形,如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衡情理應於原告將B車送往原廠檢修時,即一併檢出,並將相關維修項目列載於原廠估價單中,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新簡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未將此部分之零件異常情形列於維修項目中,佐以原告自承此部分零件及電子系統,係因待料、維修程序等因素長時間停放,始致陸續出現異常情形等語(新簡字卷第25頁),客觀上難以排除係因相關零件長期使用下之正常耗損或原廠保管不當等其他因素造成,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屬蘇培文本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⒋B車補車尾鍍膜費用: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事故前,於114年1月27日施作車體美容鍍膜,並提供2年保固,因本件事故造成B車左後方板件重大損害,需進行鈑金、烤漆及相關修復作業,原有鍍膜層因此遭受破壞,無法維持原有狀態,原告因而就受損部位重新施作鍍膜,並支出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新簡字卷第51頁),審酌車體鍍膜具有保護車體烤漆、隔離汙染、防止氧化並減少刮傷之功能,並非僅具提升美觀之效用,被告辯稱僅為車輛美容保養措施,非屬必要費用等語,尚非有據。惟原告就B車車尾重新施作鍍膜,與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無異,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折舊,而兩造對於車體鍍膜之耐用年數以2年計算,並無爭執(新簡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自B車前於114年1月27日施作鍍膜後,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4月1日止,已使用3個月,是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4,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2+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1,667)×1/2×(0+3/1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417=4,583】,應認B車補車尾鍍膜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83元。
⒌代步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4年4月1日入廠維修,自翌日起算至114年7月3日修復完成為止,共不能使用93日,原告於此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費用以每日1,070元計算,另於114年7月4日搭乘計程車至車廠領回B車,支出費用485元,及為處理本件事故往返警局,支出交通費用1,100元(每趟550元,共2趟次)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新簡字卷第65頁),惟除其中114年7月4日之計程車資4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B車之受損情形(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足認其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無法使用B車,在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可認屬被告侵害原告對於B車之財產權所生之損害,且不能因原告未實際支出代步費用,即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租車契約、付款證明、交通支出明細等單據為由拒絕賠償,尚非有據,惟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仍應限於B車回復原狀期間喪失之使用利益,始可謂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記載(新簡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工單成立日期為114年5月29日,結帳日期為114年7月4日,應認B車自原告同意開工維修而成立工單之114年5月29日,至維修完畢、結帳交車之114年7月4日前為止,共36日,始屬B車實際上因維修、回復原狀不能使用之期間,原告主張以93日計算,尚非有據。另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已足佐證其於B車維修期間,主要係搭乘計程車代步,而原告主張計程車資以每日1,070元計算,顯然低於本院辦理此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應屬可採,基此,原告就B車上開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8,520元(計算式:每日1,070元×36日=3萬8,520元)。
⑵至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往返警局,支出交通費用1,100元(每趟550元,共2趟次)等情,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核屬原告選擇循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解決本件事故糾紛,本需耗費之勞費及時間,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上所不得不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為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3萬8,520元,加計被告不爭執114年7月4日之計程車資485元,共計3萬9,005元(計算式:3萬8,520元+485元=3萬9,005元)。
⒍B車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車尾遭A車外力撞擊,以致更換後廂蓋(總成)換新、後圍板切割燒焊換新、左後箱底板切割燒焊換新、後保險桿(總成)換新,正常車況價格110萬元,修復後價格85萬元,全車差價為2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審酌該鑑價報告書係參酌B車之出廠年月、廠牌車型、車種、排氣量、顏色,依B車受損及修復施工情形計算得出鑑定結果,且查無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有何私交或仇怨糾紛,應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不致故為偏袒一造之鑑定結論,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尚不因該鑑定單位不在司法院鑑定人參考名冊之列,即遽認其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係指車損經修復而於物理上回復原狀、已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以外」,因於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致其交易價額受有減損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僅需被害人證明有此損害即為已足,不以於事故後確有出賣車輛之行為為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出售B車,無市場交易資料、實際成交紀錄,故否認原告受有價差損害等語,尚非有據。基此,應認原告已證明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故原告就其差額,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5萬元,確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蘇培文過失駕車之行為,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傷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蘇培文有何加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核與前述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⒏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7萬1,361元【計算式:B車(除排氣系統部分外)之必要修復費用16萬6,106元+B車排氣系統之必要修復費用1萬1,667元+B車補車尾鍍膜之必要修復費用4,583元+代步費用3萬9,005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5萬元=47萬1,361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4日送達蘇培文,其利息應自翌日115年4月15日起算。另依新簡字卷第8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0日送達乙翔公司,其利息應自翌日115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