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43號
- 原告
- 余建佑
- 被告
- 陳耀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3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18公里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李孟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經李孟玉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600元、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雙方都有肇事責任,且原告未提出租用代步車之收據,故不同意賠償代步車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2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於警詢中自承:不知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因前方回堵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並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車輛回堵時,不及煞停而追撞前方B車,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定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權占有之人,依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一基於特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有人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被不法侵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經查,B車為李孟玉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李孟玉交與原告駕駛,足認原告係經李孟玉同意而占有使用B車,應屬有權占有,被告因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B車受損,可認係同時不法侵害李孟玉對於B車之所有權,及原告對於B車之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賠償李孟玉、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經李孟玉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1萬1,600元(含零件8萬8,396元、工資2萬3,204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B車為101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8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9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其更換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1萬4,7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396÷(5+1)≒14,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396-14,733)/5×5≒73,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396-73,663=14,733】,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萬3,204元,應認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7,937元。
⒉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於114年9月27日受損,114年10月13日入廠維修,至114年10月18日出廠,共不能使用6日,期間原告雖未實際租車,然參酌與B車同級距車款之一般市場租車行情,每日代步車費用以3,000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維修期程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審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情形(新司簡調字卷第67頁),其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無法使用B車,在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屬被告侵害原告對於B車之有權占有所生之損害,且不能因原告未實際租用車輛支出費用,即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實際租用車輛之收據為由拒絕賠償,尚非有據,惟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仍應限於B車回復原狀期間喪失之使用利益,始可謂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原告提出之維修期程表,B車係於114年10月13日入廠,114年10月14日開工,114年10月17日完工,114年10月18日結帳交車,應認B車實際入廠勘估至維修完畢交車之期間為6日,另原告未就其主張租用與B車同級距車款一般市場租車行情為每日3,000元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依本院辦理此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較為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應為9,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6日=9,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有過失駕車之行為,惟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無明顯外傷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64頁),佐以原告本件僅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心理陰影,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等語,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核與前述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非有據。
⒋基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6,937元(計算式:B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7,937元+代步車費用9,000元=4萬6,937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5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