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吳憶婷
- 被告
- 林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股東LINE群組刊登澄清聲明,內容應包含:『本人林芷綾先前於本群組指摘吳憶婷老師涉嫌盜用教材及圖利等言論,經確認確與事實不符。本人承認吳憶婷老師並無任何盜用情事,特此公開澄清並致歉。』且被告不得於該聲明之外,另行添加任何足以曲解事實或誤導他人判斷之文字。」。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4,1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