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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49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告
黃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14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遷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37號裁定僅以系爭房屋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漏未計算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依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98.22平方公尺,以原告起訴時之該地11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400元計算,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1,4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98.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400元=2,061,488元),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8,9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2,061,488元+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197,500元=2,258,988元)。至上開第二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均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就遷出戶籍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上開第三項聲明屬附帶請求被告起訴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8,98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然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00元須補繳25,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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