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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貞秀劉瑞泰王貞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

原告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昭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到場關係人:原被告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 貞 秀

法院書記官 劉 瑞 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丁○○及丙○○依序以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元、叁萬柒仟陸佰元、叁萬貳仟元及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玖萬陸仟元及壹拾貳萬元分別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丁○○及丙○○四人(下稱原告四人)均為被告所聘僱之勞工,自今年年初起,被告即以景氣不佳,公司獲利不豐為由,多次調降薪資,原告四人雖不願意,然因家累及貸款壓力不得不從,詎料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突然以口頭告知原告等需再調薪,且降幅達原薪資百分之十,已使原告四人無法維持家計,乃據此向被告力爭未果,被告僅答以要原告四人好好考慮,豈料翌日,原告四人循往例到班上工時,被告即告以「以後不必來了」及「至會計處領錢」等語,無故且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含預告期間工資之資遣費,又被告龍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迪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隆公司),原告甲○○及丙○○除服兵役外,均繼續受僱而留任被告龍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甲○○及丙○○於迪隆公司之年資應由被告公司承認予以併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乙○○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原告丙○○十三萬二千元、原告丁○○九萬六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則辯稱:原告四人係屬按件計酬之臨時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被告工廠廠長王建文向全體工作人員宣佈,因經濟不景氣,希望大家共體時艱、工資能夠調降百分之十時,原告乙○○即向廠長表示辭職之意;翌日早上上班時被告之負責人莊宏昭正式向全體員工說明經營困難,並希望全體員工同意降低薪資百分之十以渡過難關,經協商後莊宏昭同意員工之建議,三月份先降百分之五,四月份再降百分之十,並允諾如可從大陸進口原料降低成本,將予以調回,全體員工亦表同意,並願儘速趕工完成三月八日當日欲交付琮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五十台車台。詎料於一時三十分左右,原告四人未表明原因、亦未請假即突然放下工作一起離開公司,原告甲○○並打電話給訴外人員工楊文龍慫恿其不要工作;至二時四十分許莊宏昭回公司後,即打電話催請原告四人回來工作,但均未獲回應。原告丁○○嗣返回公司向莊宏昭表示為朋友道義欲離職,莊宏昭慰留未果,准其辭職。莊宏昭不得已而四處央求他人前來工廠支援,直至三月九日才趕製完工。按原告四人明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需如期交付五百五十台車台,竟於三月八日早上協商時表示同意調降薪資,卻又於下午以集體外出之罷工手段,圖使被告公司無法如期交貨遭受損失,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如期完成工作之義務及被告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原告丁○○乃請辭獲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四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查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曾為迪隆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主任,惟嗣後莊宏昭係自行創業而籌組龍展公司,故被告公司與迪隆公司之股東均不相同,因迪隆公司尚存續,原告非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予以留用,亦非受同一雇主調動,其年資不可併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欲調降薪資百分之十,且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法解雇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四人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其工作性質為腳踏車車台之焊接,薪資給付方式為按件計酬。九十年三月七日,被告公司以景氣不佳、員工應共體時艱為由,由訴外人廠長王建文與員工協調減薪百分之十,翌日即三月八日上午被告負責人莊宏昭親至工廠宣佈,並與員工協調至中午。原告四人於下午一時三十分未假離去工廠,至翌日即三月九日回工廠上班時,被告公司已以原告乙○○、甲○○、丙○○三人「於三月八日擅自罷工、在外散謠言、中傷公司信譽造成公司嚴重傷害及損失」為由,公告終止與原告乙○○、甲○○、丙○○之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四人入廠工作。

(二)被告辯稱原告四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協商同意減薪,竟又於三月八日於明知被告急於趕工情形下,以集體未假外出之方式「罷工」,意圖造成公司損失,嚴重傷害公司云云,並舉被告公司員工證人王建文等六人之證詞及經員工簽名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被告現在職員工即證人葉金顏乃證稱:「當天有說到要降薪水,說要降百分之十,後來沒有談成說第二天再談,第二天三月九日(按應係三月八日之誤)大家又談,後來說當月降百分之五,四月份才降百分之十,因當天有在趕工,所以老板說下午繼續工作‧‧‧」、陳忠正則證稱:「當天老板說完降薪的事情後,叫我們要考慮看看,後來下午有的人沒有上工,‧‧‧隔天老板是有叫他們不想做就不要做了」、王秀麗則證稱不知情、高建明證稱:「當天我們談完降薪後,我就去工作了,老板叫我們考慮一下,我不知道不同意的結果是如何,我是接受降薪,我也不知道誰不同意,‧‧‧我們本來的工作就很趕了,所以當天也有趕貨的情形,,‧‧」、被告模具師父王建文亦證稱:「‧‧在三月七日老闆有叫我跟員工講現在情形不好,通知員工是否可以降薪,後來沒有談成,隔天老闆親自跟他們講,後來原告他們就沒有進來工作了,也沒有告訴我不同意降薪‧‧‧老闆辭他們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那天下午沒有來上班才辭他們的‧‧‧」、楊文龍則證稱:「當天老闆向我們說因為時機不好,要降薪百分之十,如果可以接受的就繼續作,老闆娘有說工作要趕,請大家繼續趕工‧‧‧」各等語,證人雖與原告四人有同事之誼,惟現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衡情尚無偏頗原告之可能,是其證詞自堪信實。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三月七日當日,被告公司命工廠主管王建文與員工協商減薪之事時,並未達成一致協議,被告辯稱當場員工均表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翌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莊宏昭向員工再談減薪之事,亦未表示員工如不同意減薪應如何處理,僅請求員工考慮,如同意則繼續做,雖未明言不同意之結果,但推其真義,有以不同意即需自行辭職之意,是被告所謂降薪之協商,充其量僅能認係降薪之要約,原告四人並未予以承諾,被告復辯稱次日全體員工就減薪幅度及條件達成合意云云,亦非事實。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在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因是,被告公司雖辯稱與全體員工「協商」減薪,嗣後留任員工亦同意其減薪方案,然究其實際,乃以不同意減薪即喪失工作權之方式片面要求減薪,此一片面大幅度減薪之要求,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強制規定之行為,是原告已得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四)次按,所謂罷工係指企業主之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一定程序(見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經由工會宣告,由多數勞工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供之勞資爭議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四人於三月八日集體不假外出、擅自罷工、在外散謠言、中傷公司信譽造成公司嚴重傷害及損失,是其自得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四人如何散佈謠言、中傷公司造成公司嚴重傷害損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四人雖怠工半日,惟據證人楊文龍所證:「當天老闆說時機不好,要降薪百分之十,如果可以接受降薪的就繼續作」等語,足以推知原告四人未假停工乃出於抗議及考慮降薪之個人行為,尚與前揭法定意義之罷工不符,則被告所辯原告丁○○當日嗣後向被告負責人表示辭職之意,不得解釋為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欲終止勞動勞約之表示。再者,以原告四人翌日即回工廠上班之行為可知,原告四人亦無拖延工作使被告損失之惡意,況查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此由證人王建文所證:「老闆三月八日看沒有來上班就馬上找人來補他們的工作」等語,亦足認被告工作尚非不可替代,被告已可找人頂替原告工作,自難認有何損害乙節,因此,原告四人自行停工半日之行為,尚不能認係惡意罷工,被告據此未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五)綜上,被告片面減薪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原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餘原告三人亦因被告拒絕其到工而自該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嗣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回公司上班,自應視其自同日起已終止兩造之契約,從而,原告四人依勞基法第十七條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規定於依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準此,茲敘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如後: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固有明定,原告甲○○及丙○○主張被告公司前身為迪隆公司,渠等除服兵役外,均繼續受僱而留任被告龍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甲○○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丙○○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受僱於迪隆公司,是此部分年資應予併入,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二件為證。被告否認其與迪隆公司有何關係,辯稱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曾為迪隆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主任,惟嗣後莊宏昭係自行創業而籌組龍展公司,故被告公司與迪隆公司之股東均不相同,因迪隆公司尚存續,原告非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予以留用,亦非受同一雇主調動,其年資不可併計等語。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其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迪隆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迪隆公司負責人為蘇崇舜、被告負責人為莊宏昭,此為原告所不爭。雖莊宏昭曾為迪隆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惟據被告所提迪隆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現二公司之股東均非相同,而龍展公司現仍存續經營,亦有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調取該公司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六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清單在卷可查;且原告甲○○、丙○○已自承:「我們在迪隆公司工作時,當時老闆係蘇先生,是莊宏昭負責現場指揮,後來負責人蘇先生與莊宏昭不合,莊宏昭另外出去開業,我們就跟莊宏昭一同出去工作,迪隆公司現在是在做零件賣給莊宏昭進行焊接,焊接部分就全部遷到我們的地方另行開業」及「莊宏昭當時是有說他跟老闆不好要自己出去創業‧‧叫我們將東西搬一搬去新的工廠工作‧‧,全部員工都是如此」各等語(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解筆錄),足證被告所辯迪隆公司之舊股東即工廠主管莊宏昭因與原負責人意見不合,自行將全部舊員工帶出創業之事實為真,此一情形與前揭「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讓與其他事業單位」情形不同,蓋迪隆公司並無出讓其資產設備營業之意思,係因莊宏昭將員工帶走,不得已而結束該部分之營業,龍展公司員工自非其負責人與迪隆公司「商定」留用,原告二人同意隨莊宏昭自行新創公司,自應視有向龍展公司辭職之意,而不得適用前揭規定,由新雇主即被告承認其在迪隆公司之年資。

(二)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⑴原告甲○○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中斷部分為服兵役乙節不爭執,依法其前後年資應予併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甲○○之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三十日。⑵原告乙○○部分: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其年資共計三年九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為三十日。⑶原告丙○○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六個月,另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有七個月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有二年又二日,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⑷原告丁○○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年資共計三年二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二十日。又查:原告四人主張以其離職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其平均工資,核均較法定平均工資為低,(依被告所提原告四人自九十年三月前六個月之工資表,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計算各人之平均工資為:甲○○為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丙○○為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乙○○為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丁○○為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略)自為法之所許。是依此計算,⑴原告甲○○之資遣費共計九萬一千二百元(28800×3又2/12=91200),加計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八千八元,共得請求十二萬元(91200+28800=120000)。其請求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⑵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十萬八千元(28800×3又9/12=108000),加計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二八八○○元,共計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其請求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亦應准許。⑶原告丙○○之年資與工資與甲○○相同,是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十二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⑷原告丁○○之年資及工資亦與原告甲○○、丙○○相同,得請求十二萬元,其請求九萬六千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丁○○及丙○○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九萬六千元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均准許之。至原告丙○○其餘之請求,因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主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 瑞 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貞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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