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小字第四五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四五四號
- 原告
- 銘峰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峰
- 訴訟代理人
- 洪培烜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駕駛VG-5622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俊賢駕駛之Y8-7898號自小客車相撞,致原告所有之車輛保險桿、車門等處毀損,計修復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被告曾允諾願負擔一切修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結帳明細單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八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五百二十三元(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八十五元,送達費用郵資送達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五百二十三元)。
四、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