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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蕭雄中
被告
尚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道

        洪陽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何永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票號AU0000000,由訴外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及被告尚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系爭支票),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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