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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八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
任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貴芬
訴訟代理人
洪美芳
被告
榮華水電工程行(即陳德全、蔡榮達、張皇凰、陳玫杏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德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到八十七年四月間承造被告榮華水電工程行(即陳德全、蔡榮達、張皇凰、陳玫杏之合夥)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潭頂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然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施工完成會帳時核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嗣原告又向被告租用鐵板,租金為五萬八千八百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票號為CEA678886、面額為五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付款,屆期提示亦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共欠原告二十九萬二百二十元。為此,依承攬契約及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其中五萬八千八百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四紙、送貨單三紙、請款單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辯論亦末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票款及各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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