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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О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貞秀王貞秀王貞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О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偉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偉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О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到場關係人:原被告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九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偉弘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四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及第一三三條之票款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貞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次日│票號      │
├────────┼─────────┼───────────┼─────┤
│八十九年十二月  │肆拾伍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BY0000000 │
│二十九日        │                  │                      │          │
├────────┼─────────┼───────────┼─────┤
│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肆拾伍萬元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BY0000000 │
├────────┼─────────┼───────────┼─────┤
│九十年一月二十  │肆拾陸萬叁仟柒佰柒│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BY0000000 │
│九日            │拾伍元            │                      │          │
└────────┴─────────┴───────────┴─────┘
 共計: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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