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
- 原告
- 乙○○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原告
- 丁○○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龍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宏昭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元中關於「壹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