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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勞簡字第四號

原告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昭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元中關於「壹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馬 愛 君

法 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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