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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小字第四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
銘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峰
訴訟代理人
洪培烜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駕駛VG-5622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俊賢駕駛之Y8-7898號自小客車相撞,致原告所有之車輛保險桿、車門等處毀損,計修復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被告曾允諾願負擔一切修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結帳明細單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八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五百二十三元(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八十五元,送達費用郵資送達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五百二十三元)。

四、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鄭隆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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