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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八五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阮世榮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被告
百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瑞生
法定代理人
陳佑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請用電,供電地址門牌號碼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九一巷二號建物,原告依約供電,詎被告積欠八十九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電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爰依兩造之供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建物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宏輝實業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輝公司)拍定,故建物過戶後產生之電費應由買受人負擔,資為抗辯,爰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自己名義申請用電,供電地址為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九一巷二號建物,原告並依約送電,惟被告迄未繳納八十七年七月份至九月份止共計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之電費等事實,業據提出過戶登記單一張及電費收據三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有之前揭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法院拍賣後,由訴外人宏輝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憑,亦堪予以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未向原告辦理電錶過戶手續,則縱用電場所所有權及實際用電者嗣後均變更為宏輝公司,此亦係被告與宏輝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難謂兩造間供電契約因而有所變動。又用電戶申請電力公司供電而享有用電之權利及負擔給付電費之義務,係本於契約而生,與用電場所所有權歸屬無關,縱用電場所所在之建物移轉於他人,在未變更供電契約或轉讓供電權利之前,原所訂之供電契約仍然存在。末者,依據原告提出之營業規則第十二條「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簽名辦理過戶申請」規定,可知被告縱將用電權利轉讓與第三人,亦應與繼受用電戶共同辦理過戶申請,如第三人拒不辦理用電過戶,被告可提出異議,原告會停止現用電戶之供電,且若被告因此表示終止用電契約,原告亦會停止現用電戶之供電,則被告並非無解決受電人變更之途徑,伊既未通知原告實際用電權利已經移轉抑或與繼受用電戶共同辦理電錶過戶,自仍應受原供電契約之拘束,因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既怠於辦理用電過戶,仍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 隆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蔡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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