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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三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
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告
裕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承作被告公司空調工程,被告為支付予原告工程款而簽發,然原告於票期日前竟將其所施作之空調設備全數拆卸搬回,是原告既尚未交付工作物,被告自得拒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竟遭退票,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被告公司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三百零七萬五千元(含追加工程),依雙方合約,被告於冰水機、箱型冷氣機進場後即應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二十三萬元,被告乃簽發同上金額之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嗣原告依約完成空調工程後,得知被告營運發生困難,恐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致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財產予以假扣押獲准,並由執行法院書記官實行查封(查封物品包括原告承攬施作之空調設備),並當場將查封物品交由債權人即原告帶回保管在案等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原已將空調設備裝設完成,僅因嗣後法院執行查封,而復將空調設備拆回保管,此為查封程序所致之結果,並非原告未交付工作物之情形,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拒付系爭票款之理由。再者,依兩造契約明白約定,被告於冰水機、箱型冷氣機進場後即應付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則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票款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予以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鄭隆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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