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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八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
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來
訴訟代理人
徐靜如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提示,竟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            金  額   │備註  │
├──┼────┼────┼────┼────────────┼───┤
│ 1 │87.9.8  │87.9.8  │012404  │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      │    │
├──┼────┼────┼────┼────────────┼───┤
│ 2 │87.9.8  │87.9.8  │012403  │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      │
├──┴────┴────┴────┴────────────┴───┤
│合計: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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