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王貞秀
- 當事人乙○○、大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九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貞秀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乙○○ 住台南市○○○路○段三一九號 被 告 大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六之八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六之八號 送達代收人林慶聰住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五八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林慶聰 住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五八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N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一 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被告 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還款二十五萬元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還款一十五萬元 ,共四十萬元,是未償餘款應為六萬一千元始為正確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否認,主張乃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慶聰 共持票向其借款達二百四十萬元,系爭支票為其中一張,雖林慶聰曾返還四十萬 元,但尚不足清償借款,並非為清償系爭票款等語,被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部分清償之抗辯,尚難信採,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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