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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
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孟郎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紐西蘭原裝進口TA-T牌2000型之無線電車裝機台壹組(車台機機號:602036,內含車台收發主機壹台、麥克風含掛鉤壹組、按鍵盒壹組、車台機固定架含邊夾貳片、天線與饋線壹組、電源線及燈殼)交還原告。若不能返還上開車裝機台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裝機台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經營之嘉南計程車無線電台借用紐西蘭原裝進口TA-T牌2000型之無線電車裝機台一組(車台機機號602036,內含車台收發主機一台、麥克風含掛勾一組、按鍵盒一組、車台機固定架含邊夾二片、天線與饋線一組、電源線及燈殼),雙方於借用契約約明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若超過二個月未繳納服務費,原告即得終止借用契約,不另通知,因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未繳納服務費,至今已達二期以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送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借用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前開車裝機台,及終止契約前以積欠之服務費共計一萬元,又兩造間借用契約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借用物迄今,致原告受有未能再將車裝機台借予他人以收受服務費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裝機台前,每月給付原告二千元,再者,若被告無法返還前開車台機,則應照價賠償原告二萬五千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借用契約書、報價表及照片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使用上開計程車無線電裝機組接受原告經營電台聯絡乘客叫車之服務,而每月支出二千元之對價,雖名為借用契約及服務費,實為租賃契約及租金。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終止契約前之租金(服務費)為二萬四千元,而兩造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上開無線電裝機組,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一萬元,並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無線電車裝機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二千元之損害金,另如被告無法返還,則被告應賠償該物之價值二萬五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鄭隆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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