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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七О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貞秀王貞秀王貞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七О號

原告
甲○○即三燕子企業行
被告
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七О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到場關係人:原被告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 瑞 泰

法院書記官 劉 瑞 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七○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二月間為被告承攬土方搬運之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原告已完成工作,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及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認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貞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貞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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