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二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誠一
- 訴訟代理人
- 范惠霞
- 被告
- 欽文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欽文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五固定利率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匯回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