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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О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葉昭志
被告
甲○○即鴻電科技工程行
被告
金昇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讚耀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鴻電科技工程行即甲○○簽發,並經由被告金昇達有限公司及乙○○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六日、帳號三二一七五號,票號A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 中華 ?@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馬 愛 君

法 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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