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七九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七九一號
- 原告
- 宏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宏
- 被告
-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造台南縣永康社教館工程,向原告訂購有關消防器材,由原告配合被告施工進度,如期分批送往台南縣永康社教館工地交貨,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實際應以出貨為準),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二十日以前由原告將工地簽收單、請款明細單及發票送達被告後,於交貨之隔月二十六日起領款(請款百分之七十、驗收百分之二十五、業主保留款百分之五),均以六十天票期支付,此有兩造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可稽。嗣原告依約供貨,總計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可證,扣除折讓五十六萬二百四十三元以及退貨扣款等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實際被告應給付貨款為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含保留款),惟被告除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外(含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已返還保留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其餘貨款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含未返還保留款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迄未蒙付款,屢催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被告已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加上扣款金額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總共已支出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故本件貨款已經全數付清,並無積欠原告,原告所謂被告尚欠其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云云,被告並不清楚,其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營業所設在高雄市,本件應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定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雙方約定原告之交貨地點在台南縣永康社教館之工地,顯見雙方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地,已約明在永康社教館之工地,依前揭法文所示,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被告一再陳稱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五紙、折讓單二紙、請款明細單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伊已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加上扣款金額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共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所有貨款已經付清,並提出付款明細及工程估價單各一份為憑,惟此亦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核諸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上記載之工程金額,僅為三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總額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並不相符,而被告自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庭審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上開金額不符之原因,亦未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有何不實之處,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貨款確實已經付清之事實,是其空言辯稱已付清貨款云云,自難予以採憑,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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