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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八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八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原告提示,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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