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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訴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訴字第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吳喜群
被告
旺寶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法 定 乙○○
代理人
被告
甲○○
被告
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被告
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正順
被告
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自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各依序與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金額及利息。但如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乙○○、甲○○已履行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義務者,於其已履行範圍內,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免其給付義務。如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乙○○、甲○○就已履行之部分,亦免其給付之義務。如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金額及利息給付總額已達新台幣叄拾壹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均免其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七固定利率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根據契約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借款十八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借款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六,詎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約償還,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總計面額為五十三萬五百五十四元,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三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與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各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支票所示金額及利息。若任何被告清償額達債權總額三十一萬一千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均免除其清償責任等語。並陳明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請求之金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為清償借款,以背書轉讓由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各別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六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各與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然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乙○○、甲○○所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與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乙○○、甲○○已履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者,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各免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給付義務。如被告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旺寶食品有限公司、乙○○、甲○○就已履行之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應並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如主文第一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主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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