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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勞簡字第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勞簡字第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健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群模
訴訟代理人
卓平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設立時公司名稱「羅顧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更名為「鍵澄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迄至九十年十月初,均未經預告而遭被告解職,其間二人尚有九十年八月份、九月份之薪資未由被告發給。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至解職時止,年資均為一年二月,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二十日之預告期間,未經預告而遭解僱,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被告亦應發給一年二月年資之資遣費,連同被告公司未發給之九十年八、九月份薪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2x35000】+【20/30x35000】+【35000x(1+2/12)】=134167))、原告乙○○【2×25000】+【20/30×25000】+【25000×(1+2\12)】=95833)。

(二)原告在未認識被告法定理人羅群模之前,係透過程姓朋友介紹給訴外人彭隆務,事後透過彭隆務才認識羅群模。況且程姓友人、彭隆務及羅群模三人,原本早就已經有計劃投資事業之方案了。公司所在地是羅群模以戶籍地在臺北,不方便聯絡為由,委請原告甲○○出面承租,一開始公司二樓原本就規劃為員工宿舍,及羅群模董事長辦公室,一樓為營業處,並非原告甲○○承租做為住家呢?原告乙○○,實質上工作崗位是倉管員,夫妻住在公司宿舍及承租營業處之事,都是公司所指派,拿人薪水聽令做事而已。羅群模因對皮件外行,所以才由原告甲○○儘量代勞與輔助,其他公司大小事情,都必須經過羅群模同意才可執行,並非全權交給原告。又臺北總會計會不定時查帳,臺南公司營業處也有會計,自無帳目不清事。又九十年七月間,羅群模委請訴外人彭隆務與原告商議,是要原告到夜市開拓另一個市場,經過二個月因成效不佳,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接到被告羅群模電話,宣佈結束公司營運,如果被告九十年七月份就正式結束,何以向房東退押金會一直到九十年十一月初才退押金給被告。實際上因公司之營運困難,原告為體諒公司窘迫情況,僅允暫時不支薪,且為謀公司得盡快消化存貨,避免積壓資金,除日間正常辦理公司業務外,也勉為其難於夜間遵照公司指示到夜市以批發價設攤販售及招募經銷商開拓新市場。

(三)被告之營運決策係由董事長羅群模所定,資金之提取亦係由其操控,即關於公司之進、出貨須由原告呈報羅群模,款項之提領亦係先呈核董事長,並經羅群模於取款條上蓋用私章(即公司小章)始得領取,原告二人皆無法全權作主,益徵原告二人雖掛名為公司經理、副理,實際上之工作內容為一般事務人員。本件原告二人係受被告之僱佣而每月領得固定薪資,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積欠及預告期間之薪資、資遣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羅群模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原告甲○○,甲○○向羅群模稱伊擅長皮件買賣,力勸羅群模集資與其合作經營皮件等買賣,羅群模信其言,除先由甲○○以自己名義出面承租營業處所外,羅群模並集資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成立「羅顧企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更名為鍵澄企業有限公司),並即聘原告甲○○為經理,甲○○則同時聘其前妻原告乙○○為副理,嗣將公司一切經營事宜委由渠等二人處理,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為其住家。被告在原告全權經營下不僅帳目不清,且虧損累累,羅群模見公司實已至無已為繼之透支情形,乃於九十年七月間商請訴外人彭隆務出面與原告二人協議終止聘任事宜,當時原告同意以被告將當時所有現存之庫存品以成本價交由原告銷售後所得之差價利潤作為終止聘任之條件,被告並即依約而行,只收取原告交付之庫存品成本價額後終止雙方之聘任關係。原告既已同意以其銷售公司庫存品之利潤作為終止聘任之條件,其提起本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況原告與被告間雖形式上為經理、副理之關係,惟實質上實係合作關係即由羅群模出資及由甲○○出勞務之合夥經營之關係。雙方間並非一般公司實務上之實質勞僱關係甚明

(二)次查,證人林麗雯係原告甲○○為執行其與羅群模二人間之合夥販賣皮件事務而登報徵求並決定僱用,並且亦係甲○○托詞將林麗雯解僱,而其職務自始至終亦皆由甲○○管理,而依常情,證人林麗雯既係原告甲○○為求減輕自己之勞務而決定僱用之副手,證人林麗雯出庭後昧於事實而附和甲○○之說詞自可想見,所證兩造間非為合夥關係係僱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再依原告甲○○提出之團體保險保險單上載原告二人既與姚海強、陳益鎕等人一同加入團體保險,更可益徵原告二人與姚海強多人相同而並非公司之員工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甲○○、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公司名稱為「羅顧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更名為「鍵澄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及副理,每月自被告公司受領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於茲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甲○○、乙○○九十年八月份、九月份應受領之給付三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

(一)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學者黃越欽謂:「『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勞動契約從屬性,包括「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而關於人格上從屬性為:「即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勞動之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習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人格從屬性之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至於經濟上的從屬性為:「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但與受僱人和雇主間之經濟或財政狀況無關。經濟上之從屬性重點在於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係原告與羅群模合夥而設立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為原告加入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一紙、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麗雯為證。然查,被告公司從事皮包、手提袋、皮箱、成衣、鞋類批發業,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執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公司之業務係將皮件批發予其他批發商(稱為「組員」)販售,而原告任職當時被告公司組員有姚海強、陳益鎕、施貴英、王素惠、郭建華、陳嫦絹等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團體保險之保險單一紙,其上記載被告公司為原告二人及組員姚海強、陳益鎕、施貴英、王素惠、郭建華、陳嫦絹八人加入團體保險,惟訊據證人陳益鎕證稱:「(問:提示團體保險契約是否為羅顧公司員工有無支領薪資?)我有見過,當時係甲○○跟我說要給我們提供工作保障,所以才加入團體保險,我不是羅顧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只是向羅顧公司拿皮件銷售賺取差價,沒有向羅顧公司支領薪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建華證稱:「(:提示團體保險契約是否為羅顧公司員工有無支領薪資?)我有看過。我是向羅顧企業公司拿皮件出去販賣賺取差價,不是羅顧公司員工,沒有支領薪資,彼此間應該係合作關係。保費由羅顧公司負擔,甲○○跟我說我們在外面工作需要壹個保障,所以才要我們以羅顧公司員工身分加入團體保險。事實上我們不是羅顧公司員工。」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組員與被告公司間僅為單純買賣及合作關係,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被告公司既亦為無員工關係之組員加入團體保險,自無從徒憑被告公司亦為原告加入團體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所提出之團體保險之保險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甚明。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麗雯雖到庭證稱:「因為原告係領薪資,且董事長(指羅群模)沒有說過兩造為合夥關係。::因為原告領取薪資、伙食費,所以我認為他們係僱傭關係不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證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並非事實之陳述,證人林麗雯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力可言。因之,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至於被告公司再三辯稱伊公司是由原告二人與羅群模合夥而設立,羅群模以金錢出資,原告二人以勞務出資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伊上開所辯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款單、收入明細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是由原告甲○○出面承租,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居住公司營業所在地,而請款單、收入明細僅係原告二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出國請款、收入、支出單據,查被告公司之員工僅有原告二人及會計林麗雯,有關公司販賣皮件之業務事項本均全由原告二人負責處理,因之被告公司之請款單、收入明細由原告二人經手,亦屬當然之理,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羅群模間有共同出資合夥設立經營被告公司之合意。再者,被告自承羅群模與原告間有關出資額、出資比例、原告以勞務出資抵充幾股等,均未加以約定。且未設合夥帳冊、合夥人不曾會算、亦無分配盈餘等語,按諸上開規定,羅群模與原告二人間既就上述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沒有達成意思表示合意,實難認被告公司係羅群模與原告二人合夥而設立,被告辯稱兩造間屬合夥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四)有關原告二人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自被告公司受領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其性質究竟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依首開說明,自應視原告工作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定,而與原告二人領取之給付在被告公司帳冊內之名稱是否為「薪資」者無關。經查,依原告任職之名稱觀之,原告甲○○、乙○○自承任職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經理及副理職位,自均屬公司之經理人,再依原告工作之性質觀之,查證人林麗雯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健澄公司負責人羅群模?任職經過?)我認識羅群模,因為他是我的董事長,我從九十年五月初開始任職於健澄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羅顧公司,我任職時係原告甲○○對我面試,我當時看報紙刊載羅顧公司要徵求會計,我才去應徵,應徵時甲○○說係羅顧公司經理,應徵當時沒有見過羅群模,係甲○○決定僱傭我的,上班之後才有見過羅群模,我工作內容係做羅顧公司之帳目以及發放員工薪資::,公司員工有固定上班的只有三人,我以及甲○○及乙○○,平日我的工作由甲○○管理。」,「::經理管理供貨,董事長羅群模負責財務部分::」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證人陳益鎕證稱:「(問:是否認識羅群模或原告?)認識。我係先認識原告,我們先前有同事關係。甲○○跟我說他自己出來做,叫我向他進貨在夜市賣皮件。我都是與甲○○、乙○○拿皮件去賣。」,「(問:知否羅群模與原告是否有合夥關係?)我不清楚羅群模與原告間之關係,但是我向羅顧公司進貨都是與甲○○、乙○○接洽,甲○○、乙○○與羅群模之間關係我不清楚,甲○○亦無提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公司僅有員工三人,即原告二人及會計林麗雯而已,依證人林麗雯、陳益鎕所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群模負責財務,原告二人則負責管理供貨事宜,因之有關會計林麗雯之會計支出、收入等工作自屬由羅群模負責管理,至於人員之進用如決定僱用會計人員、及有關被告公司之進貨、出貨、買賣、管理及業務事項,實際上均全由原告二人負責處理,足認原告二人對被告公司人員之管理及業務之進行均有獨立之裁量權甚明,並無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核屬一種委任關係,即被告公司將公司之業務委託原告二人經營管理,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各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之報酬,並非工資,因之,原告二人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遺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乙○○九十年八月、九月應得之報酬即七萬元、五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訊據證人即原告友人彭隆務到庭結證稱:「(問:知否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陳述之?)當初由被告羅群模出資,委任原告甲○○經營,原告甲○○沒有出資,報酬多寡我不清楚,原告甲○○受被告公司委任,經營處理皮包生意向大陸訂貨之事,當時我在場,::後來經營不善,一直在有虧損,甲○○與乙○○二人找我商談(嗣又更正陳述為「是羅群模委託我找原告協商」),可否由他們將貨物出清轉賣所賺得差價為他們自己,他們有表示不願支領薪資,因為壓力太大,只負責處理貨物,所得費用他們自己拿走。七月左右甲○○表示,羅群模有同意,羅群模於九月清點貨物,二個月中所賣得貨物均有記載,差價由聲請人拿走,九月份時我不在場,係聽說清點存貨,搬離公司。」,「::甲○○確實同意不支領薪資,將存貨出清,十月份公司正式結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亦自承因被告公司經營虧損,九十年七月被告法定代理人羅群模確委由證人彭隆務與原告協商出清存貨,結東營業事宜,原告亦向證人彭隆務表示不支領薪資(實為報酬),而由原告以批發價向被告購買皮件,於夜市自行販售,賺取差價,足認自九十年七月份後,兩造業經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改以組員身分向被告公司購買皮件自行販賣,則被告公司已無給付原告二人九十年八月份、九月份報酬之義務。原告雖辯稱:當時僅向證人彭隆務表示暫不支薪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既自九十年七月份即決定出清存貨結束營業,公司結束營業後將無收入,自無可能於此時再予暫不請求每月報酬,原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則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八月、九月應得之報酬即七萬元、五萬元云云,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 愛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彩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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