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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二五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美緞
被告
田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泰田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田鋼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乙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元。詎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田鋼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田鋼企業有限公司雖另以系爭支票是另一被告甲○○向伊借票使用,借票當時有約定甲○○應自己負責將款項匯入帳戶內讓票兌現,伊不知甲○○會沒有付錢,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或買貨,系爭支票不應由伊支付,而是應該由甲○○來付,且伊現在也沒有錢可以付等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田鋼企業有限公司縱使與另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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