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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二八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二八О號

原告
可喜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吉
訴訟代理人
邱景成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份止,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餘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客戶對帳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提出答辯,以供本院調查,則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柒佰叁拾壹元(第一審裁判費五百六十一元,已付及預估之送達費用即郵資送達費一百七十元,合計七百三十一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淑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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