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О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葉昭志
- 被告
- 甲○○即鴻電科技工程行
- 被告
- 金昇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讚耀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鴻電科技工程行即甲○○簽發,並經由被告金昇達有限公司及乙○○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六日、帳號三二一七五號,票號A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 中華 ?@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