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劉良友 被 告 甲○○即香美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向其購買 飲料貨品,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元未還,又伊執有被告所 簽發、票面金額為七萬三千七百零七元、以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示竟不獲兌現, 爰本於買賣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貨款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票款七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翌日(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 提出出貨明細單及銷收明細單共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命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命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係清償票據債務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