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頂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建福
- 訴訟代理人
- 趙英淑
- 被告
-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基
區思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頂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承攬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設計、封面設計、公司簡介、商品型錄設計及目錄一千本印刷製作,原告上開各項承攬工作皆有一一完成,且在每階段設計及製作過程亦皆有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商討並經過確認後才執行每一階段工作,原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即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每一階段的設計及製作費用款項,而被告於收受發票後未爭議請款有何不當之處,皆言會一併付款,而原告因認被告係舊客戶而秉持信賴被告會付款之承諾,而一直委辦設計內容進度一一完成工作,並於九十年七月交付最後承攬之目錄製作一百本,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然被告對於所積欠之貨款共四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卻一直未履行付款,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遲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四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請款發票六張、出貨單一張、存證信函影本、製版印刷報價表一張、設計費用估價單四張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有承攬被告之商標等設計工作,惟其承攬工作之各項費用數額為何雙方尚未合致,則雙方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其請求之費用額已屬無據,且超出市價甚多,違背誠信原則,原告對伊尚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稅額,亦屬無據,該項稅額應由原告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公司承作被告公司之商標設計、封面設計、公司簡介、商品型錄設計及目錄印製等工作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兩造間對於承攬報酬數額為何,尚未意思一致,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有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公司既係從事廣告設計業務,依交易習慣可知其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已規定,視為被告公司允與原告報酬無訛。雖兩造間對於系爭承攬報酬究竟為若干乙節尚有爭執,然而有關報酬,並非必要之點,縱報酬數額未定,亦有前開法律規定為據而可得確定,故仍無礙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是以本件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除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未成立外,尚以原告要求之報酬過高於市價,尚未經其公司財務主管單位核定同意原告之該報價,故並未與原告議定報酬等語置辯,故本件尚需進一步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報酬數額究為若干?若兩造確未明定報酬額,則是否有價目表抑或習慣可按?及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否即可認為係價目表所定的價額?本院茲予以審酌如下: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伊已將承攬報酬價額明載於設計費用估價單交付予當時任職被告公司前經理陳煥章,並已完成工作,被告公司即應依價報數額給付報酬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設計費用估價單、製版印刷報價表為佐,而訊之證人即前於被告公司任職經理陳煥章到場證稱:伊確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無誤,而伊於收到後即轉交予公司管理部門黃建民副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參以證人陳煥章已詳細證述:「我只負責型錄內容,相關細節要詢問公司採購部門,不在我權責範圍,之所以選擇原告公司我無權決定,我們將報價資料告知採購部門,承接設計專案之前透過報價,由我們轉交給採購部門,報價內容轉交給採購部門,由採購部門負責詢價對象,採購部門詢價其他同業設計公司,內部情形我不清楚,原告公司負責人有與我及總經理見面要幫我們承做,詢價部分我不清楚,我只針對型錄部分,只有原告公司參與討論有關至美國參加參展型錄部分。確實有做報價動作,我有看過原告提出報價資料。」、「一般採購作業係報價、詢價後,找一家廠商承作。採購部門不同意我們所報價格,正常流程採購部門會依對公司最有力合作對象,決定在採購部門。正常程序係我簽請採購部門審核報價案,如果採購部門不同意我簽呈報價,我會依採購部門指示去與廠商合作」等情。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價心樂有到場證稱:「(我)在華榮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負責接洽系爭事件,我有參與意見之討論。專門負責係陳煥彰在負責,價錢、價目應由陳煥彰負責,但我沒有看到報價之價格。」、「系爭事件我授權給陳煥章處理,關於價錢合理,依照公司報價核准,目前為止並未看到下級主管批價費用,一般過程會由業務主管詢價後由何公司承作,系爭事件係由陳煥彰負責。」、「對原告委任設計經過我有親自看過。同意原告設計才交付印刷」等語,則據上開二人證述,綜合歸納分析可知,被告公司於一般採購作業係由廠商報價,再由其公司採購部門向他公司詢價,比較後尋求對其公司「最有利」的合作廠商,陳煥章再依指示接洽廠商商談合作事宜。而本件原告已向被告報價之事實,既已由證人陳煥章證述屬實,被告雖以伊公司主管部門尚未核准原告公司之報價,然而是否核准乙事係被告公司之內部程序,與之交易之相對人並不當然知悉其報價是否已經准許。此外,再佐以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估價單,之後即陸續承作系爭設計工作,迄至完成工作,而陸續於九十年二月份起向被告公司請款,上開承攬期間至少約有半年,時間非短,倘被告認經其詢價結果,原告之估價單所載價額不合理,依被告公司之正常程序,應依另行指示陳煥章向其它對渠公司有利之廠商合作。然事實上,被告公司於原告承攬工作期間並未曾向原告公司表示其報價問題而有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原告所設計之成品亦已經過被告公司總經理賈心樂核可同意而交付印刷,被告公司並未曾另行覓由其它廠商合作,顯見被告公司確已選定原告公司為合作廠商;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福陳稱承攬工作一開始即係與陳煥章接洽,而被告公司總經理賈心樂也陳稱系爭定作物係授權由陳煥章處理等情無訛,且證人陳煥章於系爭承攬契約訂定時既為被告公司經理,依公司法規定,自有就其管理事務範圍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縱然被告公司對於陳煥章之經理權有所限制,依法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公司對於陳煥章之經理權限不包括決定價格之限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可得而知,是被告尚不得以該限制對抗與之締約之善意原告;被告一再聲稱原告所訂價目不合理,並提出奇峰脈頂企劃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一紙為佐,然而此反足以佐證被告公司詢價尋得報價較低廉的設計公司承攬系爭工作並非難事,自可藉由比價以資決定是由何廠商以何價格承攬系爭工作,而被告管理部分接獲證人陳煥章所轉交之原告報價單,並未指示陳煥章另與他廠商合作,卻仍由原告公司繼續承作至完成定作物。從而,原告將其所訂的報酬價目表(即已交付予被告公司之估價單)交付予被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有依該價目表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又按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查依原告提出之四張設計費用估價單及一張製版印刷報價表所載之費用,均有註明未含稅額,總計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則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應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即原告,負繳納營業稅義務。故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部分係與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