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福鹿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帳號一一三八號,票號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慾帡h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以書狀陳述,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伊公司經濟陷於困難無力償還,願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按月償還五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既自認負有系爭票據債務,而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債務,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係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