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八號
- 原告
-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柏
- 訴訟代理人
- 戴吉甫
- 被告
- 新通運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新通運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