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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聲字第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新簡聲字第三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任惠芳
被告
昌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昌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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