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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
金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被告
明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貴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PC粉,重量合計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公斤,以雙方所約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貨款共四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一元,然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之支票給付,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匯款七萬九千九百十九元給原告,尚積欠貨款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清償全部貨款,詎被告屢催不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原告有同意折讓及減價之情事,折讓事由係權利障礙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被告除系爭本案所涉交易外,從未有其他交易,被告抗辯有另案買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PC粉,但原告送交原告之PC粉係散裝貨物,必須以太空包、木箱等容器裝載,且包裝容器下方須另置放棧板,方可便於載運,故計算PC粉料之實際重量尚應扣除尚開包裝、木箱及棧板之重量,經計算原告所交付之PC粉實際重量應僅一萬八千零三十四公斤,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公斤,又雖兩造洽談買賣時確原約定以每公斤二十三元之價格計算,然嗣經雙方議價原告同意每公斤減為二十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應為三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另外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應為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十四元,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開立進貨折讓單交付原告申報扣減營業額,可證兩造確有上開之合意,而被告就上開貨款已給付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是被告僅尚欠原告貨款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另案原料買賣,積欠被告折讓價金八萬元尚未清償,被告主張以上開款項與應付原告之前揭貨款互為抵銷,是被告欠貨款之金額應僅為五百二十六元。

(二)被告所提出之折讓單,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掛號函件寄送原告,有郵政存根影本可證,被告並已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被告將上開PC粉售予訴外人玄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玄昆公司),另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開立折讓單予玄昆公司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完成申報,茍兩造間無折讓價額之協議,被告自不可能分別開立折讓予賣方及轉賣之第三人玄昆公司。

(三)就有關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之部分陳述如下:被告與訴外人石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石刻公司)有長期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二家公司均由胡詠欽先生實際負責執行業務,而二家公司採購之獲利亦平均受益,原告與被告及石刻公司間於九十一年間均有交易,就原告與被告之部分為九十一年四月間,於六月間完成結算,而原告對十二月底尚有匯款,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二月間亦尚有匯款予石刻公司之情,則茍原告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所寄達之折讓單及與石刻公司間折讓價金之數額仍有異議,原告豈未及時對被告提出抵銷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四月十九日有向原告購買PC粉,原告所交付PC粉重量依電子拖車地磅單所載淨重合計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公斤,然原告所交付之PC粉係以太空包、木箱等容器裝載,地磅單所稱重量係包含太空包及木箱等之重量,原告同意再予扣除認定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PC粉淨重為一萬八千零三十四公斤,並以此重量計算貨款,被告亦承認有收受一萬八千零三十四公斤之PC粉,此業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二)兩造洽談本件買賣時,係以每公斤單價二十三元成立買賣。

(三)被告已給付貨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四、本件爭執之點:

(一)原告有無同意買賣單價每公斤折讓三元?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每公斤單價二十三元之價格達成系爭PC粉之買賣,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嗣後同意每公斤折讓三元,此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若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折讓三元之合意,本院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雖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紙為證,然該證明單係由被告單方所出具,其上並無原告之簽署資料,自難認該折讓單確有經原告同意,被告雖另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存根一紙陳稱該折讓單已寄送原告,且經原告提出扣抵營業稅,自係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該證明單,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雖有被告公司交郵局寄掛號郵件予金乘公司即原告之記載,惟並未記載係寄送何郵件,自無從依該函件存根認定被告確有寄送該折讓證明單給原告,又縱被告確已寄送該折讓證明單給原告收受,惟開立折讓證明書及寄送之行為均係被告單方即可為之,並無須經原告同意,除非原告亦有將折讓單提出稅捐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可依其行使行為認定原告有同意折讓之意,否則僅依被告之單方即可為之開立折讓單及寄送行為,實難憑為原告已有同意折讓之認定,而經本院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結果,經該局函覆並未查得原告有申報該折讓證明單之資料,此有該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九七七九號函及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原告已將上開折讓證明單提書申報云云,自難信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貨款折讓三元之折讓單有經原告同意,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減價三元等情,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再被告雖主張聲請訊問訴外人玄昆公司證明被告有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玄昆公司,惟被告縱有同意折讓三元予訴外人玄昆公司,亦僅係被告與玄昆公司間之合意,效力僅在於被告與玄昆公司間,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亦有達成折讓之合意,是縱玄昆公司人員到庭證明被告確有開立折讓單交付玄昆公司,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

1、按抵銷之要件,前提須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方得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參照)。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先就其對原告有債權及原告對其負有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因其與訴外人石刻公司有長期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二家公司採購之獲利亦平均受益,原告曾幫忙仲介石刻公司向訴外人明華公司購買貨物,原告同意退折讓價金八萬元給石刻公司,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2、惟查,原告否認曾仲介石刻公司購貨及同意折讓八萬元給石刻公司,被告就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依被告所主張,折讓之合意係在原告與訴外人石刻公司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買賣關係存在,則縱有折價之合意,亦係在原告與石刻公司間,債權人自應為石刻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被告雖稱與石刻公司利益均受,然公司人格各自獨立,利益如何均受亦屬石刻公司與被告間之問題,尚難認石刻公司之債權即為被告之債權,被告亦無權就石刻公司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對原告有何債權之證據,則被告抗辯有八萬元之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交付PC粉一萬八千零三十四公斤,單價應以每公斤二十三元計算,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減價為每公斤二十元計算,為無可採。則依上開數量及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應為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8034*23=414782),又被告已給付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欠款為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即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童 來 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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