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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三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豐
訴訟代理人
王志聰
訴訟代理人
黃水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煌
被告
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支票附表: │├─┬──────┬─────┬─────┬──────┬───────┤│編│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新台幣)│││├─┼──────┼─────┼─────┼──────┼───────┤│1│華南商業銀行│EC0000000 │三十萬元 │91年10月17日│91年10月17日 ││ │南都分行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童 來 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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