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四八號
- 原告
- 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瑞隆
- 訴訟代理人
- 姚秉正
- 被告
- 利晟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寶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九百十元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已經銀行拒絕往來,因之附表編號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支票即未予提示。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四千九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又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二號解釋稱:「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應不以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況被告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因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原告雖未經提示,應認仍得對發票人之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四千九百十元,及自支票屆期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 愛 君┌────────────────────────────────────────────────┐│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晟車業│0000000 │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永大分行 │有限公司│ │伍拾元 │ │日 ││ │ │余寶玉 │ │ │ │ │├─┼────────┼────┼─────┼────────┼────────┼────────┤│ │ │ │ │ │ │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晟車業│0000000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未經提示 ││ │永大分行 │有限公司│ │陸拾元 │ │ ││ │ │余寶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