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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永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子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 ││(新台幣)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P0000000 │壹拾叁萬柒仟肆│91年9月30日 │91年11月28日 ││ │東台南分行 ││佰捌拾捌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童 來 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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