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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勞小字第二號

給付薪資 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勞小字第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家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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