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瞬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武成 訴訟代理人 包銘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 家 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