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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張家瑛

  • 當事人
    瞬先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瞬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武成 訴訟代理人 包銘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 家 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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