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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二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
瞬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武成
訴訟代理人
包銘彬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 家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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