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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八四八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
被告
來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法院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童 來 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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