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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九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曾盟恩
訴訟代理人
吳東益
被告
來來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鈺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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